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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业务多方代理折射保险中介代理标准亟待规范
信息来源:中国保险报 发布日期:2011-12-9 发布人:孔德立

     行业透析

     近期,河南保监局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产险公司在开展个人消费贷款购置的车辆保险过程中,就同一笔车险业务同时向贷款商业银行和运输公司(或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和汽车经销商)两个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部分贷款商业银行也明确要求产险公司向其支付手续费,主要理由是贷款商业银行向车辆经销商介绍了有购买车辆保险意愿的潜在客户。目前,多方代理在车险业务呈现苗头性倾向,折射出的深层次问题在于保险中介代理标准亟待细化和明确,而且此类问题在产、寿险公司团体业务中也时常遇到。如不从制度层面及时规范,容易导致虚挂中介业务等违法行为的蔓延,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应引起足够重视。

  成因分析

  多方共同代理的出现并非偶然,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是中介代理业务标准不明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中介代理行为认定标准原则不具体。商业银行在整个保险意愿达成过程中仅起到了介绍的作用,没有履行保险产品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也未显示代理业务的痕迹,这种推介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并能获得相应的手续费,缺乏统一、权威的认定标准。开展此项业务的产险公司大多认识模糊,认为只要商业银行具有兼业代理资格就可支付手续费。

  二是贷款商业银行追求中介业务收入。近年来,商业银行中介业务收入增长迅速,考核压力也随之增加。商业银行利用信贷资源代理保险业务无可厚非,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利用职业便利索要手续费的情况,责、权、利不对等。对于不支付手续费的产险公司,要么停止发放贷款,要么指定其他产险公司承保。

  三是产险公司业务规模压力大。追求规模和份额的做法在部分产险公司仍有一定市场,基层公司迫于业务压力有苦难言。部分中小公司业务结构单一,对渠道代理业务的倚重较大,为达成业务计划,对其不合理要求往往采取迁就的态度。

  完善建议

  一是明确保险中介代理业务标准。在目前保险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中介代理业务缺少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容易助长销售误导行为,甚至为虚挂中介业务等违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在今年的现场检查中已出现个别保险代理公司以介绍业务为由搪塞、掩盖虚假代理的情况。因此,明确中介业务标准不仅必要,而且势在必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应履行产品说明义务,特别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分析,真实、完整的投保单信息是投保人发出邀约的具体形式,也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书面载体。因此,是否指导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履行产品说明义务,应作为中介代理的核心标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最近修订的《保险核心原则、标准、指引和评估方法》,对保险中介监管提出专门原则——专业和透明。其中,对保险中介组织和个人有如下表述:“如果保险公司的直销人员作为其雇员招揽、协商、出售保险产品,有关中介的原则和标准亦适用于它。但仅仅将潜在客户介绍给保险公司和中介,不从事中介活动的个人或公司不在本标准适用范围之内。”上述表述也从侧面印证了中介代理的核心标准在于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过程。对于中间介绍行为,由于对保险合同订立没有产生直接、关键影响,同时没有痕迹可验证,随意性较大,不宜认定为保险中介代理行为,也不应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中间介绍的双方(商业银行和车商)可另外通过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建议保监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保险中介代理行为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从源头上规范多方代理行为,堵住虚挂中介业务的漏洞。

  二是强化保险中介业务过程管理。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切实加强对中介业务的过程管理。首先建议督促产险公司建立承保前电话回访制度,向投保人核对主要投保信息,不断提高中介业务投保单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次建议督促产险公司丰富投保单内容,强化中介机构(人员)的产品说明义务,做到有痕迹、可验证。可在投保单上要求中介机构(或人员)亲笔抄录“本代理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产品说明义务”等字句后签字(盖章),并请投保人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作为核保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作为确认业务渠道来源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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